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2292号
原告:王成兴。
被告:无锡森之浩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易家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兴与被告无锡森之浩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兴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成兴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成兴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维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