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762号
原告:张曙。
被告:詹勇。
被告:洪小劝。
原告张曙为与被告詹勇、洪小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张曙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5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锦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岳文、涂树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曙、被告洪小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詹勇向原告张曙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詹勇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詹勇与洪小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协议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勇、洪小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曙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曙负担108元(已交纳),由被告詹勇、洪小劝负担11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锦华
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
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鲍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