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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858号

深圳市特力新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永通东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特力新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永通东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力新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培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永通东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辉,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特力新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永通东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通东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力新永通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新永通东晓公司支付拖欠租金680400元(自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

三、改判新永通东晓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110602元(自2012年4月1日至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实际付清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判令新永通东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特力新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一、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期限,诉讼时效应以特力新永通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债权到了约定的支付期限才开始计算,如果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应当以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本案之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仅约定对于头三年的租金可作挂账处理,并末约定新永通东晓公司对挂账租金的支付期限。因此,应当以特力新永通公司第一次向新永通东晓公司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自租金代表的时间2012年3月开始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新永通东晓公司应对“特力新永通公司领导承诺无需返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查明事实部分确认了特力新永通公司与新永通东晓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该证据表明了新永通东晓公司对于欠款及应当偿还该款的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认为有特力新永通公司的领导承诺无需返还,因此不用偿还该款。一审法院应当就新永通东晓公司提出的“特力新永通公司的领导承诺无需返还”的事实要求新永通东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新永通东晓公司对此进行举证。新永通东晓公司辩称:新永通东晓公司是特力新永通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对方委派,关于三年租金是挂账处理的,挂账协议是保护员工能够有一个生计,就作出了挂账协议。但在三年内,特力新永通公司一直没有支出这笔款项,挂账是应证监会的要求。特力新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永通东晓公司支付拖欠租金680400元(自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2、新永通东晓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1106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请求至全部本金实际付清之日);3、新永通东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厂房5栋一层的房产权利人是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504.83平方米,用途:厂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2009年4月1日特力新永通公司与新永通东晓公司签订了《关于设备、厂房租赁及闲置设备、库存配件委托处置协议》,双方约定:特力新永通公司将位于布心5#厂房底层面积900平方米租给新永通东晓公司使用。厂房租用头三年即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租金为21元/平方米,因新永通东晓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又约定:头三年租金680400元可作挂账处理。合同签订后,特力新永通公司按协议将厂房交付新永通东晓公司使用。2013年12月31日,特力新永通公司向新永通东晓公司出具了《借款及欠款确认函》,上载“深圳市新永通东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国家证监会的要求,你公司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欠我司厂房租金合计680400元,需要你公司给予签字确认”,新永通东晓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函件的下端有新永通东晓公司方人员“曹伟奇”、“郑剑辉”签署的“以上挂账金额,属原特力新永通领导承诺,挂账是为了扶持改制员工生计,到期无需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特力新永通公司诉讼请求中租金的期间为自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由此,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间。本案争议焦点是,该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及欠款确认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情形,该《借款及欠款确认函》不同于催款函,从字面上看,该确认函写明“根据国家证监会的要求”,内容上也没有催款的意思表示,虽然新永通东晓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认可债务,但不等于在催款单上确认,也不等于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相反的,新永通东晓公司负责人员还明确备注了“特力新永通公司领导承诺无需返还”的相关信息。因此,《借款及欠款确认函》的签订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作为特力新永通公司胜诉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特力新永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特力新永通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仅约定“头三年的租金可作挂账处理”,未对租金支付的期限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双方签订的《关于设备、厂房租赁及闲置设备、库存配件委托处置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属于租赁期限一年以上,新永通东晓公司应在2010年3月31日支付第一年租金、2011年3月31日支付第二年租金,2012年3月31日支付第三年租金。而新永通东晓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特力新永通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新永通东晓公司应付款的时间起算,即第一年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第二年的为2011年4月1日,第三年的为2012年4月1日起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特力新永通公司诉请第一年租金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第二年的为2012年4月1日,第三年的为2013年4月1日。然而,特力新永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因此,本案特力新永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至于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及欠款确认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而本案特力新永通公司出具《借款及欠款确认函》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其次,新永通东晓公司在《借款及欠款确认函》中明确表示不偿还租金,也不导致因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产生新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审认定本案诉请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特力新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力新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晓翔(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