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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122号

王井林与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井林,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王井林(曾用名王景林),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涛,系经理。

原告王井林诉被告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时任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峰在原告处收购玉米57660斤,合计人民币65732元,并约定2015年6月1日给付玉米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此款。2015年8月9日,陈峰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2014年10月29日,时任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峰在原告处收购玉米57660斤,合计人民币65732元,并约定2015年6月1日给付玉米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此款。2015年8月9日,陈峰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陈峰曾任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长期在该公司的所在地从事经营活动,向原告收购玉米后,陈峰出具的欠条加盖了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虽其公章的名称与实际公司的名称不符,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买受人系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其收购行为也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偿还玉米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龙秋丰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井林玉米款65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