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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8240号

刘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24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某甲,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某乙,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豪(系被告刘某乙之子),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刘某丙和母亲岳某某分别于1998年6月13日和1999年12月21日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留下遗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乡XX村X社的农房一套,土地使用证:江集建(XX)字第XXXXX号,面积94㎡,该项遗产未进行分配。现请求判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乡XX村X社的农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刘某丙和母亲岳某某分别于1998年6月13日和1999年12月21日去世,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留下遗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乡XX村X社的农房一套,土地使用证:江集建(XX)字第XXXXX号,面积94㎡,该项遗产未进行分配。现请求判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乡XX村X社的农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及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承诺书、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为原、被告等人继承。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自愿放弃该遗产的继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继承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X村X组的农房一套(面积94㎡)。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世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