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3302号
原告:四川沐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委托代理人:许功盛,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宾;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沐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定于2015年8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沐采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四川沐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唐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