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4348号
原告:王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乌市东山区。
被告:玉买尔江·吾守尔,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峙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磊与被告玉买尔江·吾守尔、新疆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磊撤诉。案件受理费88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857.5元。
审 判 长 孙 建 新
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
人民陪审员 孜 亚 克 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鲁恰西·木拉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