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05125号
原告:张铭。
被告:王忠仙。
被告:李治娥。
被告:王苑丁。
被告:王某。
原告张铭与被告王忠仙、李治娥、王苑丁、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铭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卫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