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5938号原告黄志明,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陈碧珍,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杨建福,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志明与被告陈碧珍、杨建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志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志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