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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执304号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柳河支行申请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柳河支行,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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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4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柳河支行。被执行人王某某。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柳河支行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柳河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柳河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某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柳河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云鹏执行员  马克军执行员  王玉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