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民初1591号
原告: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组织机构代码66908869-X。
法定代表人:王吉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玉成,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运集团沧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哲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