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第1517号原告刘春芬。委托代理人严建林(特别授权),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被告彭三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芬与被告黄晓、彭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芬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刘春芬负担。
审 判 长 邓文彩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