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再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子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巨台产品展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傅剑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元新、
审判员甄骞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00号民事调解书,因家华公司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再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00号民事调解书,并以判决方式结案。为此,再审一审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巨台公司的本诉请求和家华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全面审理,并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实体争议重新作出判决。但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一审程序中,未对巨台公司的本诉和家华公司的反诉进行全面实体审理,庭审中未针对本诉和反诉请求组织调查和辩论,并将被撤销的原调解书的部分协议条款内容直接作为再审判决的主文,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市家华家具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傅剑清
审判员 杨元新
审判员 甄 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