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2523号

仁庆毕力格与李发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庆毕力格,李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2523号原告仁庆毕力格,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李发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仁庆毕力格诉被告李发云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私下和解,被告已给付原告律师费,双方就本争议再无其他纠纷,故原告现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发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仁庆毕力格撤回对被告李发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奋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宝丽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