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2523号原告仁庆毕力格,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李发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仁庆毕力格诉被告李发云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私下和解,被告已给付原告律师费,双方就本争议再无其他纠纷,故原告现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发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仁庆毕力格撤回对被告李发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奋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宝丽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