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1民初565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男,蒙古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牧民。被告塞某,女,蒙古族,50多岁,牧民。被告色某,男,蒙古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牧民。被告苏某,女,蒙古族,50多岁,牧民。被告德某,男,蒙古族,1994年1月19日出生,牧民。被告杨某,女,蒙古族,年龄不详,牧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毕某、塞某、色某、苏某、德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德某、毕某、色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月息1.5%,如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则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被告塞某、杨某、苏某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六被告始终支托未付,故请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8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我院受理此案后,按照原告刘某提供的被告塞某、杨某的送达地址,但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西诺尔嘎查并无此二人,后向原告刘某核对被告塞某、杨某地址时,原告刘某亦不能提供被告塞某、杨某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具体地址,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