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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19号

马多菊、马多欢、马多兵、袁君浩与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华仑港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多菊,马多欢,马多兵,袁君浩,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仑港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19号

原告:马多菊,女,199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原告:马多欢,女,199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乾卫,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多欢父亲。

原告:马多兵,男,200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乾卫,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多兵父亲。

原告:袁君浩,男,201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镇。

法定代理人:袁逢亮,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袁君浩父亲。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华学,四川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友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

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华仑港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多菊、马多欢、马多兵、袁君浩与被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铠公司)、第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第三人安徽华仑港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仑港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多欢、马多兵的法定代理人马乾卫,袁君浩的法定代理人袁逢亮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学,被告徽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友武,第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胜,第三人华仑港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其母亲刘晓川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81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被告向原告马多欢支付亲属抚恤金64800元,向原告马多兵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6400元,向原告袁君浩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45600元。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的母亲刘晓川系被告徽铠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4日,刘晓川受被告徽铠公司的安排到华伦国际(芜湖)工地安装人防门,当日下午3时许,由于膨胀螺丝断裂致吊起来的人防门倒下砸中刘晓川,刘晓川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晓川死亡后,被告徽铠公司未通知四原告或监护人,亦未支付过赔偿款。

被告徽铠公司辩称:

一、刘晓川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有潘仁伟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的证词,说明了其在事故发生时为逃避责任而作的虚假陈述,包括潘仁伟侄子,也就是死者男朋友的证词亦说明了这一点;死者刘晓川是事发前5天刚到的芜湖,有车票为证,而被告在该处的工程已连续作业几个月了,其到芜湖的目的,一是看望男朋友,这是她出现在工地的原因,二是回单位上班,其真实的用工单位是芜湖圣志达公司;担任此种工程安装的人员均为男性,这是该工种为重体力劳动所决定的;就连潘仁伟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外包安装合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二、死者刘晓川的哥哥刘文伦与被告就死亡赔偿一事达成的协议及依约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刘文伦持有其母亲有效的委托书,其持有的另一份原告的委托书上有当地村委会盖章证明,同时,他还是死者的亲哥哥,是原告的亲舅舅,以上三点足以让被告相信刘文伦有代理权,被告无义务更无能力去核实代理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且经公安机关数月的侦查,亦证明刘文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曙光公司述称:我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即使在施工中存在责任,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和死者无劳动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我公司无责任;原告未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该依法判决我公司无责任。第三人华仑港湾公司述称: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5分别系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案件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1部分已核对原件,其他证据与本案在公安机关关于刘晓川死亡的卷宗材料所调取材料一致,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不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5、被告申请的证人潘仁伟、田平的证言结合本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可以反映基本案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调取的卷宗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为刘晓川的儿子、女儿。2015年3月24日,刘晓川在芜湖市弋江区华伦国际小区地下室工地现场因吊钩断裂被正在吊装的铁门砸到身亡。本起事故发生后,刘晓川的哥哥刘文伦从外地赶到芜湖市与涉案工程施工方相关人员商讨事故后续处理事宜。经潘仁伟与刘文伦协商,双方同意支付刘晓川死亡各项赔偿共计600000元,因刘文伦并未持有刘晓川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委托手续,双方并未签订赔偿协议,潘仁伟亦未支付赔偿款。后刘文伦向施工方出示了其母亲唐国明的授权委托书及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贺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在“委托属实”处盖章的委托书,盖有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委托书上写明,唐国明与唐国明外孙(刘晓川长女马菊、二女马芳、次子马东)全权委托刘文伦操办刘晓川意外伤亡的一切事务,且有“唐国明、马菊、马芳、马东”字样签名。2015年3月30日,刘文伦以死者刘晓川家属名义与潘仁伟签订《赔偿及和解协议》,写明潘仁伟方的施工队在工地安装作业时铁门意外倒塌,将在一旁观看的刘晓川砸倒,至其当场死亡。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次性赔偿600000元,该赔偿包含所有法定赔偿,家属一方谅解潘仁伟一方并永久放弃对潘仁伟一方及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其他责任主体的追责及索赔的权利,刘文伦有义务通知并取得相应法定受偿人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法定受偿人,否则刘文伦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31日,潘仁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文伦支付了600000元,刘文伦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晓川意外死亡赔偿款600000元。刘文伦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并未向四原告或未成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乾卫、袁逢亮支付过赔偿款。后四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知晓刘晓川死亡后,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四原告不能提交刘晓川与被告徽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8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对刘文伦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该局认为刘文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刘文伦诈骗的故意不明显,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撤销案件。本院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后,裁定案件恢复审理。另查明:刘晓川死亡时婚姻状况为离异。第三人华仑港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第三人曙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第三人曙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人防门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徽铠公司,被告徽铠公司又将人防门安装施工分包给潘仁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晓川与被告徽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刘文伦签订《赔偿及和解协议》并领取相关赔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刘晓川与被告徽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刘晓川系徽铠公司的安装工人,有证人潘仁伟、汪必文2015年3月24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为证,且不是安装工人的刘晓川不可能出现事发现场;但根据庭审调查,潘仁伟在公安机关制作了多份询问笔录,其在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笔录及当庭作证过程中已表述,2015年3月24日接受询问时,害怕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徽铠公司比其具有赔偿能力,故陈述刘晓川系被告徽铠公司的员工,刘晓川实际上为其聘请的工人田平的女友,刘晓川是在工地现场看望田平时被砸的;而汪必文亦陈述被告徽铠公司仅与潘仁伟签订了合同,潘仁伟安装队的人员与被告徽铠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虽然施工现场非现场作业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应当进入,但存在工地管理不严等情形,不能以事故发生时刘晓川在现场即认定其为被告徽铠公司工作人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四原告主张刘晓川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文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刘文伦获得了其母亲唐国明的授权;另持有“唐国明、马菊、马芳、马东”字样签名、有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贺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在“委托属实”处盖章的委托书,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委托书虽不是四原告签名或法定代理人签名,亦未经过四原告事后追认;可该委托书上载明唐国明年迈、身体不便,刘晓川父亲已逝,子女幼小,故将刘晓川意外死亡一切事务全权委托刘文伦操办,虽然用语较为概括,刘晓川子女数量、姓名不准确,但详细载明了相关人员的身份、关系、处理事宜等,且当地村民委员会在“情况属实”处加盖了印章,系合理谨慎之行为,符合基本的委托书所需要件及一般理性正常人的合理表达习惯方式,亦与社会通常认知水平一致,不应当以法律专业标准苛求。同时,受委托人刘文伦为刘晓川的亲哥哥,刘晓川死亡时已离异,故刘文伦在持有刘晓川母亲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刘晓川母亲及子女的委托书与潘仁伟商谈刘晓川赔偿事宜时,潘仁伟有理由相信刘文伦具有代理权。潘仁伟基于这种信赖,与刘文伦签订《赔偿及和解协议》,并向刘文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刘晓川的母亲及子女承担。即使刘文伦没有获得四原告的授权,但鉴于刘文伦与刘晓川及其子女的关系,以及当地村民委员会见证的委托书,潘仁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文伦具有完全的代理权;结合刘文伦收取赔偿款、出具收条的事实,亦可认为刘文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亦应由刘晓川的母亲及子女承担。被告徽铠公司虽然不是《赔偿及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赔偿款也不是被告徽铠公司支付,但潘仁伟系事发工程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施工方与刘文伦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赔偿及和解协议》中写明赔偿包含所有法定赔偿,家属一方谅解潘仁伟一方并永久放弃对潘仁伟一方及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其他责任主体的追责及索赔的权利,故即使被告徽铠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刘晓川亲属亦无权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多菊、马多欢、马多兵、袁君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原告马多菊、马多欢、马多兵、袁君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芸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