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6民初219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肖仕贵,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欧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审 判 长 吴卢坚
人民陪审员 吴石海
人民陪审员 石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婉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