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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818号

刘明艳与翟建平、张林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明艳,翟建平,张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818号原告刘明艳,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翟建平,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张林平,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原告刘明艳与被告翟建平、张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艳及被告翟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1月27日被告翟建平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名,分别向我借款6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借款当日,被告翟建平向我出具了借据。2016年5月20日,我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翟建平进行催要,但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三、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7日,转账流水复印件各复印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翟建平给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借的钱是用于婴童服装的经营,现在欠款较多,我偿还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明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该借据落款存在两个时间一个为2016年11月27日、一个为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明艳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1.5分。”该借据落款存在两个时间一个为2016年10月13日、一个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翟建平在该两份借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为两份借据上的时间均为2015年所签,其分两次向被告翟建平汇款12万元,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翟建平,并当庭放弃对被告张林平的起诉及要求被告翟建平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建平对原告所述借据上的时间及借款的给付方式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与被告翟建平未达成调解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翟建平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借款确系事实,有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翟建平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林平的起诉及要求被告翟建平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该意思表示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刘明艳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

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翟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0元,由被告翟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翔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