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民初90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被告包某某,女,30岁,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