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04民初1137号原告文某,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620。被告傅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1631。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审 判 员 林中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志国
书 记 员 陈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