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789号原告任某某。被告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任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郭梨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