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民终1017号

柳长青与徐圆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长青,徐圆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长青,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圆圣(曾用名徐野),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化地区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通化县,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柳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徐圆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柳长青自愿撤回一审起诉及本审上诉,徐圆圣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柳长青撤回上诉;

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原审原告柳长青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柳长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洪钟

代理

审判员  黄吉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烁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