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084号
原告:吴高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彭军,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郧阳区胡家营镇大桥村*组。
法定代表人:陈宗林,系该镇镇长。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洄水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志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吴高峰、彭军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人民政府、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洄水沟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吴高峰、彭军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高峰、彭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6479元,减半收取8239.5元,由原告吴高峰、彭军负担。
审判长 杨子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开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