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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309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周翠婷、黄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周翠婷,黄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78栋。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忠,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黄建华,住辽宁省本溪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因与周翠婷、黄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被上诉人周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6日21时10分,黄建华驾驶辽EJ76**牌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五常市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付大院桥西165.3米处与周洪新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周洪新和行人周翠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新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逆向停车,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翠婷无责任”。周翠婷受伤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前额、头顶、颏部软组织裂伤;2.闭合性腹外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198.32元。周翠婷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周翠婷误工费9,600元(月工资3,200元,3个月),周翠婷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交通费635元,护理费1,485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业年工资25,816计算,21天),营养费1,050元(每天50元,21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50元,21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0,453元,20年的10%),周翠婷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价值2.180元的手机一部。黄建华驾驶的辽EJ76**牌号明锐轿车于2014年12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摩托车驾驶人周洪新在交通事故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198.32元。周翠婷诉称,2015年9月16日21时10分,黄建华驾驶辽EJ76**牌照轿车与周洪新无证驾驶的黑L256**牌照摩托车在铁通公路付大院桥西165.3米处相撞,造成周洪新、行人周翠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周翠婷受伤后去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前额、头顶、颏部软组织裂伤,2、闭合性腹外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左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21天。周翠婷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评为十级伤残。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翠婷无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手机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9,598.3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赔偿,黄建华承担案件受理费。黄建华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公司的规定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黄建华驾驶车辆与周翠婷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周翠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周翠婷要求黄建华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周翠婷的赔偿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周翠婷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周翠婷受伤较重,及护理人员往返费用较高的实际情况,其费用为合理费用,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翠婷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翠婷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2,62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翠婷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298.32元的70%即6,50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翠婷手机财产损失款2,180元的70%即1,526元。

五、驳回原告周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建华负担。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周翠婷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赔偿周翠婷的手机损失,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周翠婷辩称:我们厂子打工的都是不签劳动合同的,都是到月就给钱。交警队给我出具了证明能够证明手机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原审被告黄建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周翠婷举示了如下证据:2016年3月24日,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山子中队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周翠婷的手机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上诉人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的对周翠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应当在原审时候提交,并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周翠婷应当承担在原审中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周翠婷取得的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取得的,平安保险本溪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周翠婷误工费的问题。原审中,周翠婷为证明其工资,举示了由其工作单位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加盖有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周翠婷在五常市福兴精制米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的实际情况,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周翠婷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可。关于手机损失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认可周翠婷曾经在坤宇手机品牌旗舰店购买过价值2,180元手机一部,同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周翠婷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因此本院对周翠婷的手机损失主张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本溪支公司对此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华杰

审 判 员  李子青

代理

审判员  郭英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欣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