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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2500号之三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传喜、郭春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传喜,郭春梅,王传建,臧伟,房仁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250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传喜,男。

被执行人:郭春梅,女。

被执行人:王传建,男。

被执行人:臧伟,男。

被执行人:房仁友,男。本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传建、郭春梅、王传喜、臧伟、房仁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注册、无房产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13227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3227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刘龙启

审判员 耿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本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