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审228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望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彭汉文,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宁乡县煤炭坝镇砖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县煤炭坝镇砖塘村白马组。法定代表人贺国兵。申请人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宁乡县煤炭坝镇砖塘村民委员会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当事人宁乡县煤炭坝镇砖塘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期未届满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煤炭坝镇砖塘村民委员会的宁国土资罚字(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力成
审判员 文跃兵
审判员 高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钰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