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4115号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9年1月2日,某婚纱店化妆师,现住昌吉市。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以自行息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