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民初1824号
原告:王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沈彦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王民与沈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原告王民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民撤诉。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计2450.00元由王民负担。
审判长 孙伟业
审判员 黄亚鹏
审判员 杨国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