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43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被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荣桓,总经理。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敦民,总经理。被告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良,总经理。被告韩荣桓。被告王红。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韩荣桓、被告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各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海澜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韩荣桓、被告王红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
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