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772号原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周龙会,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大池村。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2016年7月29日,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林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