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2民初2152号
原告:张某,市民。
被告:曾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曾广生。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人自2014年8月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星城三区2栋2单元2604号居住至今,此案应移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自2014年8月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星城三区2栋2单元2604号居住至今,有被告提交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曾某居住于该辖区上述地址。此外被告提交的秦皇岛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日星城三区管理处的《证明》证实曾某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日星城三区2栋2单元2604室自2014年8月居住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原告起诉书记载被告现住址与被告主张的经常居住地地址相一致,本院依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其经常居住地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曾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利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