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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032号

上诉人王公祥因与被上诉人王财祥、胡回连、王积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公祥,王财祥,胡回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公祥。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财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回连,系王财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积军系王财祥之子。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飞,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公祥因与被上诉人王财祥、胡回连、王积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公祥与王财祥系同胞兄弟关系,2015年王公祥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在自己房屋旁修建伙房,王财祥等认为王公祥修建房屋的土地有争议,希望王公祥在双方协商好后再修,否则不准王公祥修建,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并造成胡回连受伤,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已赔偿到位。现王公祥已将伙房修建竣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排除妨碍是指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其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具体到本案,王财祥、胡回连、王积军不同意王公祥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建房而发生纠纷后,王公祥已将房子建好,王财祥、胡回连、王积军的侵害已停止,故对王公祥要求王财祥、胡回连、王积军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公祥诉请要求王财祥、胡回连、王积军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因王公祥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公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公祥承担。王公祥上诉称,王财祥家为阻止王公祥家修建厨房,近二年来,破坏王公祥家的房屋,挖断王公祥回家的必经之路,并将王公祥的老屋阳沟堵塞,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亦未果。就这些侵害事实,王公祥提交了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因王财祥的侵害给王公祥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原判仅以一审审理过程中王财祥一家没有侵害事实而认定妨碍已停止,并驳回王公祥全部诉请错误。王财祥、胡回连、王积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财祥、胡回连、王积军因认为王公祥修建伙房占用了其土地而曾进行过阻工,但王公祥并未因此而停工,其伙房现已修建好。王公祥主张王财祥、胡回连、王积军对其存在侵害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侵害行为现仍在持续或可能会存在,对于其所主张的损失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王公祥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公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松

审 判 员  李 鹏

代理

审判员  李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晏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