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21民初1349号
原告:唐卫红,农民。
被告:黎昌富,农民。
被告:龚解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卫红与被告黎昌富、龚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卫红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卫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卫红负担。
审 判 长 张 武
人民陪审员 李久荣
人民陪审员 李美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舒立燕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