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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财保44号

蒲琼华、冯书普与谢娟、朱凤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蒲琼华,冯书普,谢娟,朱凤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财保44号

申请人:蒲琼华,女,汉族。

申请人:冯书普,男,汉族。

被

申请人:谢娟,女,汉族。

被

申请人:朱凤杰,男,汉族。申请人蒲琼华、冯书普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谢娟、朱凤杰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刘燕以其所有的福特牌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蒲琼华、冯书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谢娟、朱凤杰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刘燕所有的福特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刘燕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案件申请费620元,由申请人蒲琼华、冯书普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何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维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