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721号罪犯张艳雄,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5)大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艳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2005)云高刑终字第14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七年八月六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812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335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艳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艳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