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2民初326号

敬小明与吴小平、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交通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小明,吴小平,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交通运输局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2民初326号

原告:敬小明,男,生于1964年12月23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吴小平,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川县交通运输局。住址:青川县政务服务中心五楼。组织机构代码:00847044-5.

法定代表人:袁发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小明与被告吴小平、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川县交通运输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罗小兵、唐怀君、杜毅为本案被告,理由是:罗小兵、唐怀君、杜毅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合伙协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其申请追加罗小兵、唐怀君、杜毅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罗小兵、唐怀君、杜毅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罗小兵、唐怀君、杜毅为被告的申请。

审 判 长  梁晓燕

审 判 员  杨素琼

人民陪审员  徐富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