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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345号

原告贺蛟 与被告肖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蛟,肖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82民初345号原告贺蛟,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被告肖运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原告贺蛟与被告肖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蛟与被告肖运军自行达成和解,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蛟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贺蛟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芊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