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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829号

宁荣诉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宁荣,尹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829号

原告:宁荣,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建华,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原告宁荣与被告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杰、被告尹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尹建华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属实,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今年3月15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3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我因资金紧张没有偿还,愿意协商约期偿还。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尹建华向原告宁荣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遵守承诺,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的主张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声称自己无法在近期偿还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建华偿还原告宁荣借款50000元,限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建华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花新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