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638号吉泰世家2号综合楼。
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康、吴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以各方已就相关赔付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璐
代理
审判员 顾 磊
代理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