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2695号
原告:白某,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DAD某,澳大利亚籍,住澳大利亚。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诉被告DAD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白某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任英慈
人民陪审员 姚元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广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