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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117号

王菊林与袁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菊林,袁俊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117号

原告:王菊林,沂源县企业局供销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袁俊波,沂源县地方税务局退休职工。

原告王菊林与被告袁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林、被告袁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菊林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袁俊波借我现金80000元,同年2月30日借我现金60000元,我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1、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俊波辩称: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袁俊波借原告王菊林现金80000元;同年2月30日借原告王菊林现金6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王菊林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银行流水、存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俊波支付原告王菊林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袁俊波支付原告王菊林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30日至本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