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244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孟山,男。
被执行人:徐风真,女。
被执行人:刘XX,男。
被执行人:郭孟强,男。
被执行人:徐风东,男。
被执行人:郭孟浩,男。
被执行人:郭孟营,男。
被执行人:郭修玉,男。本院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孟山、徐风真、郭孟浩、徐风东、郭修玉、刘XX、郭孟强、郭孟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注册、无房产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5994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5994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刘龙启
审判员 耿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本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