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2592号
原告:厦门金东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村海墘路50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280180-3。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福清市协裕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洪宽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1739414XN。
法定代表人:孙敏霞,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金东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协裕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金东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金东立工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金东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厦门金东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