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83号原告德州舜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培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盈盈,女,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胡鹏,男,住禹城市。被告孙承梅,女,住禹城市,系胡鹏之妻。被告杨泉勇,男,住禹城市。被告杨秀芳,女,住禹城市。
原告德州舜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鹏、孙承梅、杨泉勇、杨秀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胡鹏与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11‰,按月付息。被告孙承梅系被告胡鹏的妻子,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30日被告杨泉勇、杨秀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胡鹏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贷款提供最高余额为13万元的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农商行将借款本金足额打入被告胡鹏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26日农商行将对被告的此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收通知书》,但至今四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胡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孙承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泉勇、杨秀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胡鹏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禹城联社石屯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06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鹏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2012年5月26日被告孙承梅(系胡鹏之妻)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胡鹏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借款10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30日被告杨泉勇、杨秀芳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禹城联社石屯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0601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4日禹城市农村信用联社将借款10万元下放到被告胡鹏卡号内,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禹)农商行债转字(2015)第(102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胡鹏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此笔借款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2016年1月12日在德州日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胡鹏。被告胡鹏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孙承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泉勇、杨秀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胡鹏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承梅虽给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是共同还款承诺书,但实际内容是对胡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承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泉勇、杨秀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泉勇、杨秀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也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被告胡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承梅、杨泉勇、杨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查明事实,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鹏给付原告德州舜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利率11.0000‰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承梅、杨泉勇、杨秀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敏
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
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金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