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69号原告赵瑾,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号*栋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阳。
原告赵瑾与被告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瑾的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承诺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被告刘向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瑾与被告刘向阳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瑾主张被告刘向阳向其借款13万元整,有被告刘向阳书写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阳偿还原告赵瑾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84元,由被告刘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林
审 判 员 康永红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