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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623号

山西省平遥县晋升元铸造有限公司诉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省平遥县晋升元铸造有限公司,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623号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晋升元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定翰。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英。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晋升元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晋升元铸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宋定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晋升元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每月使用电机壳80吨,全年使用1000吨,供方允许需方欠货款,本次订货100吨,单价5600元,预付50%,重量按重量表计算;供方送货到需方公司,费用由供方承担;如需方中间一个月没有进铸件也不能影响付给供方的每月所付货款,如果需方两个月没有进供方铸件(或永久不用供方铸件),需说明原因,把所欠供方货款结总,但所欠供方货款要一次性付清或月内付清;需方每月5日前支付50吨以外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132.536吨铸件,计货款689260元,被告先后付原告50万元,后被告不再需要原告的铸件,现还欠189260元。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8926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每月供应电机壳铸件80吨,全年总量为1000吨;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价格按市场价以订单签字标价为准,如有价格变动传真通知被告。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32.536吨铸件。2015年3月18日,经被告财务部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92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由提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该节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平遥县晋升元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892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被告四川德马新能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时雨

审判员  刘春亮

审判员  杨正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