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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第2036号

陈德彬与丁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德彬,丁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第2036号

原告:陈德彬,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禄劝县。

被告:丁树平,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陈德彬与被告丁树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丁树平已未在其住所地居住且下落不明,依法在2016年5月17日的人民法院报六版上刊登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丁树平立即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4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2年2月22日,被告丁树平租用原告的挖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33000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丁树平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45万元未予支付,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至同年1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至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0.05分计息,但事后仍未还款。被告丁树平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陈德彬的身份信息状况。

二、《工程机械租用合同》和《欠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丁树萍于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同年11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4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款3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按月息0.05分计息。

三、申请证人柴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柴某作证称,证人是给陈德彬开挖机,陈德彬将挖机租给丁树平后,曾在禄劝团街××了一个多月,后又先后到昆明海源路、保山腾冲等地施工。陈德彬与丁树平是否签订有合同证人并不清楚,只听说双方约定是每月33000元。证人的工资是由陈德彬支付的,每月5000元。证人曾与陈德彬去找过丁树平要过钱,但当时未找到丁树平。证人李某作证称,证人系昆明市路政一大队职工,原告系证人侄儿。被告丁树平是经人介绍与证人认识的,证人得知被告是搞工程的且急需租用挖机,而原告恰好有挖机对外出租,就介绍原、被告相互认识,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证人并未在场,但双方结算时证人在场,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50000元,并已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还称建设方已同意拨款,需被告及时开据发票,而被告前去开据发票须交纳税金,要求原告暂时借款12000元给被告用于交纳税费,以便建设方及时拨付其工程款后及时支付原告租金。为此,原告还于当天借款12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因被告丁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交证人李某辩认,证人证实该《欠条》和《借条》,就是证人在场时被告丁树平亲笔书写并交原告收执的欠条和借条。经审查,原告陈德彬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所载内容与证人证言及其庭审陈述能相佐证,并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依法应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陈德彬的庭审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树平户籍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原四营乡)罗帮村委会罗帮村287号,其长期在外未在家中居住。2012年,被告丁树平经李某介绍与原告陈德彬认识。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丁树平租用原告陈德彬的“三一”挖机一台用于禄劝团街工地使用,租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工程完工,月租费为33000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2015年11月8日,被告丁树平出具欠条给原告陈德彬,载明:“今欠到禄劝县屏山镇迎春里村陈德彬挖机台班费4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前付300000元,欠余到2014年11月份5日前付清,过期不付按月息0.05分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陈德彬提供的《工程机械租用合同》、《欠条》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有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陈德彬诉请由被告丁树平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按月支息0.05分支付利息过高,但原告陈德彬已在其起诉时将其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即人民币54000元,故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彬的机械设备租赁费450000元及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54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丁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光学

审 判 员  梁孟秋

人民陪审员  杨正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