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506号
原告:韩琦,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家胜,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魏文同,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韩琦与被告王家胜、魏文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韩琦及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王家胜、魏文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200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19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计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因王家胜之父王兴明在兴义市开发的“瑞峰七星城”楼盘缺乏资金,从2013年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0元。分别为2013年2月27日借款400000元,系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魏文同,2013年3月13日借款200000元,系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魏文同,2013年3月25日借款200000元,在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家胜,2013年5月15日借款600000元,系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魏文同,2013年6月6日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票向魏文同提供了49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30000元给魏文同,通过原告的舅妈张凤转账150000元给魏文同,其余13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魏文同;同时2013年有一笔借款500000元不能具体说明是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向被告提供,但被告是认可的,前述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5%。借款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对前期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由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820000元,合计1920000元,并约定按分期方式进行还款,即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归还150000元直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同时二被告收回了原来的借条,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借条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家胜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并不属实,被告对于2900000元的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但对利息820000元不认可,该1100000元借款构成为2012年6月6日魏文同向原告之母蒋志英借款500000元,2013年2月27日魏文同向原告之母蒋志英借款400000元,2013年3月25日魏文同向原告之母蒋志英借款200000元,前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过利息,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真实借款关系依法判决。魏文同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中仅有一笔2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5%,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陈述的2900000元借款,其中2013年3月13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借款600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10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之母蒋志英所借,并已归还,与本案无关,其余1100000元借款的构成与被告王家胜陈述一致。被告认可2015年9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对利息820000元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家胜、魏文同于2015年9月17日就多笔债务进行结算后向韩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利息为82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借条载明的820000元利息存在争议。围绕争议,韩琦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的借条,经王家胜、魏文同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家胜、魏文同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经韩琦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王家胜、魏文同提交的两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借款金额与双方陈述的借款时间与金额吻合,故本院对王家胜、魏文同提交的两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魏文同、王家胜认可2015年9月17日与韩琦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魏文同、王家胜辩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为82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的确认,魏文同、王家胜亦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故魏文同、王家胜辩解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陈述,前述1100000元的借款构成为2012年6月6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3月25日借款2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前述三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之和为758136.90元,该数额小于借款上载明的利息820000元,故本案利息应以758136.90元计算。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韩琦主张要求王家胜、魏文同以19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在2015年9月17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可调减按照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计息基数为1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家胜、魏文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琦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758136.90元,两项共计1858136.90元。并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韩琦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11040元,由被告王家胜、魏文同负担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三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