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271号
原告:谯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在仪陇秋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和,原告曾于1998年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但经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仪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已近十八年之久,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与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当年原告在监狱服刑,被告每个季度都带着钱和孩子去看望,帮其缴纳罚款,出狱时给原告看病,买手机、首饰、衣服,对原告尽到了丈夫的义务。劝原告过去的事情就过去了,前事一笔勾销,不管谁对谁错,看在子女的份上和好如初。如果实在不愿意和好,那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子女20万元,给儿子买套房子,作为原告多年来未尽母亲义务的补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0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曾于1998年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本院以(1998)仪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与被告两人结婚多年,育有一儿一女,虽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纠纷,但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芳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