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12执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定代表人舒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广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铁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返还货款人民币134万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375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计人民币63564元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区张大港北方永发科技园1、2、3、4、5、6栋第5栋1、2楼邮寄的执行通知书因查无此单位被退回。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处查找,被执行人已人去楼空,查无下落。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深圳沙井支行的两个账户依法冻结。经查,两账户自2014年7月至冻结之日未发生资金变化,分别仅有294.76元和5.03元。其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办公地点为租赁用房。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其单位亦派律师前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12第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随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德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小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